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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丽、邹方纯与林州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碧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邹方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碧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422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84年1月5日生。原告邹方纯,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盛。委托代理人:祖文敏、杨玉堂,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xxxxx。法定代表人:李怀增。住所:河南省安阳市开元区太行路**号。委托代理人:毕莹,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碧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6041103X5。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苑浦路碧鸡名城*************号。委托代理人:张谦、陆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xxxxx。法定代表人:袁平。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苏家村*号。委托代理人:张谦、陆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丽、邹方纯诉被告林州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云南碧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物业公司)、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原、被告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堂、祖文敏,被告林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毕莹,被告碧鸡物业公司、碧鸡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邹方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西山区鱼翅路碧鸡名城二小区的业主,林州公司在碧鸡名城施工作业,碧鸡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4月16日,原告的车辆停放在碧鸡名城二区内,林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物品坠落,致使原告车辆损害。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林州公司辩称,被告有正常的施工围挡,是不会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原告车辆在围挡外损坏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停车辆距离施工地点很远,差不多有10米左右的距离。并且目前被告的状态是在停工,没有正常的施工作业,从今年过完年之后就在停工,即使在施工也是一些室内的作业。被告碧鸡物业公司辩称,同意林州公司答辩意见,即便有高空坠物,也砸不到原告车上。事发路段不归碧鸡物业公司管理,本案与碧鸡物业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的发票并非事发当天(2017年4月16日)出的,而发票是2017年4月27日开出来的。原告的发票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即便是收取了停车费,双方形成的也是车位租赁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的关系。对于租赁车位遭受损失,法律是没有依据需要出租人承担。碧鸡公司内部有一个开发票的记录,哪一天开了发票都有记录。小区1期是被告在管理,原告停车是在2期范围内,属于施工区,不属于被告管理。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是在1期的。本案不是保管合同,被告没有管理的义务。被告碧鸡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业主,若要承担侵权责任至少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但本案到目前为止,原告的车辆如何受损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原告邹方纯购买云AXXX**小型轿车。2014年7月6日,原告承租昆明市碧鸡名城8栋1507号房屋,承租日期截止2017年7月6日,并向被告碧鸡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碧鸡房地产公司为碧鸡名城二期的所有人,被告林州公司为建设单位。碧鸡名城二期脚手架已被拆除,建设围挡尚未拆除,现房屋处于停工状态,偶尔进行室内装饰建设。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停将云AXXX**小型轿车放于碧鸡名城二期规划停车向内。当天,张丽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大观派出所报警,出警情况为云AXXX**车主称其当日将车辆停放至碧鸡名城二期路旁,于11时许发现车辆天窗及顶部两侧被砸,经民警找到碧鸡名城物管,经协商由张丽先行修车,等4月17日物管公司领导上班再协商。原告出具交纳五元的增值税发票。昆明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出具《评估结果报告》,涉案车辆所需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5665元。原告就涉案车辆维修到昆明骏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结算清单,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4846元,原告实际支付人民币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照片,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房产租赁经纪合同、收款收据、接处警登记表、增值税发票、昆明骏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将其自有的云AXXX**小型轿车停放在碧鸡名城二期路旁,车辆车顶天窗被砸坏,原告车辆砸坏部位及受损面积,应为高空坠物所致,被告碧鸡房地产公司为碧鸡名城二期的所有人、被告林州公司为工程的建设方,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两被告应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高空坠物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提出原告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停车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该安全距离范围内即不会导致原告车辆受到高空坠物的损害,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因何受到损害,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其修理车辆的发票,虽然三被告提出质疑,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修理费为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碧鸡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碧鸡物业公司仅对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管理活动,系高空坠物的事由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碧鸡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碧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丽、邹方纯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交),由被告云南碧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