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经与被告王伟、王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经,王伟,王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930号原告:马明经,汉族。被告:王伟,汉族。被告:王建明,汉族。原告马明经与被告王伟、王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飞、何云辉,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敏,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明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900元(包括医疗费88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18时左右,在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中段耀阁装饰公司内,因原告提出合理退还部分装修费一事协商未果,被告王伟和王建明两兄弟突然手拿凳子、铁器、螺纹钢对原告头部、胸部、腹部、四肢等全身多处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掌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经两次鉴定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此外,两被告暴力殴打行为的实施给原告年迈的父亲精神上造成致命的打击,最终导致其父亲脑梗发作,于2015年12月25日救治无效去世,给原告及其家人沉痛的打击。两被告无视国家的法律,公然恶意非法持械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严重损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二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被告也仅是同事关系,并没有对原告拿凳子殴打。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伟、王建明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梁源派出所报警,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公安机关经调查也并未核实系二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在调解时也告知过调解员其并未殴打原告,仅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一定的安慰费用,并非是赔偿。二、伤情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摘要部分是原告单方陈述。三、立案告知书、刑事裁定书,欲证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撤回对被告的刑事控诉。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公安调查并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故原告才撤回控诉。四、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被告王伟、王建明后因没有缴纳诉讼费,法院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五、死亡证明,欲证明原告父亲因此事死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的死亡与二被告具有关联性。六、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鉴定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所作,与事实不符。七、西山区医院医疗费发票24张,莲花骨伤科门诊部医疗费发票5张,法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一心堂医疗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八、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九、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是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十、急诊病历记录、急诊笔录首页、通用病历本、CT扫描单(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的受伤的事实及各项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急诊病历记录、急诊笔录首页、通用病历本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医院的签章。对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认可,与被告王伟提交的一致。十一、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经营者是王体飞,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王伟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接处警登记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欲证明经梁源派出所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过原告,并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没有殴打过。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报警后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笔录第三页认为省略了重要细节,当时王建明向原告的头部打来,因原告用左手抵挡,故打到了左手手臂。2016年5月5日马文德的笔录陈述了原告在装饰公司被打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金龙的笔录中载明其看到王伟拿着凳子跟原告说话。2015年7月28日叶金波的笔录载明看到王伟手上拿着凳子。2015年12月21日宋祺鑫的笔录载明原告与王伟协商不妥,原告与王伟用凳子发生纠纷。2015年7月28日何丽娟的笔录载明看到原告手被划破了皮有血迹,当时王伟也在场。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及马文德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马文德与原告又利害关系,且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公安民警的签字,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看不出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纠纷。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王伟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2014年12月31下午17时左右,原告到二被告的公司因房屋装修事宜与其发生纠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的父亲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期鉴定意见书,因最高人民法院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而原告鉴定所依据的并非是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对于西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到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并未住院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008.01元予以确认;对于西山区人民医院2015年1月31日果兴元的医疗费发票86.25元,并非是原告所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莲花骨伤科门诊部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应的病历、诊断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心堂的发票374.5元,其载明系购买治疗骨伤科的药物,结合原告骨折的伤情及病历中的处方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云南法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0元,昆明法医院的发票114元,结合原告作伤情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的送检材料来看,该费用均系原告此次受伤作鉴定时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对于伤情鉴定费发票、后期治疗费评估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期鉴定费发票,因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三期鉴定费发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王体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与其父亲马文德因房屋装修事宜到耀阁装饰公司协商退还装修费事宜,其后原告与耀阁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宋祺鑫、王伟等发生争执。下午18时10分,王体飞报警称:在西山区昆州路中段装修公司门口,其丈夫与辉阁装饰公司装修房屋断电后产生纠纷,其丈夫马明经称对方一个小时前在装饰公司打了他,其双手划伤,因装饰公司已关门联系不上公司负责人,民警告知报警人待装饰公司有人时再报警处理,后已做登记返回。当日20时29分,原告因“全身多处外伤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到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原告多次在西山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08.01元,在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骨伤药物产生医疗费374.5元。2015年5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原告报案称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处理。2015年9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2014年12月31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9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2014年12月31日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690元。原告在进行上述鉴定过程中,产生检查、治疗费合计134元。2015年10月16日,西山区西苑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马明经与王伟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纠纷简要记载为:2014年12月31日,马明经到王伟负责的辉阁装饰公司商议合同退款问题,马明经认为退款不合理,为此与该公司员工发生口角,并不肢体接触,后双方离开,过了一小时后,马明经又报警,称发生争执时,手被对方打伤造成轻伤二级,要求王伟赔偿,但王伟认为此事并非他们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安慰费1000元。但马明经未到,只做了登记。其后2015年10月20日,马明经到达调解室,其不同意,也拒绝签字,愤然离去。2016年4月1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马明经于2015年4月19日提出控告的马明经被故意伤害案,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故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其作为自诉人对王伟、王建明提起的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予。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对王伟、王建明提起民事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对王伟、王建明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受到其二人殴打,要求对其赔偿。另查明,针对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的纠纷,被告王伟于2015年11月19日10时45分至11时5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这时我见马明经拿塑料凳子打过来,我拿起了宋祺鑫坐的塑料凳子挡向马明经打过来的凳子,王建明也拿起了塑料凳子挡着马明经打过来的凳子,我和王建明在挡的过程中马明经至少用他的塑料凳子打过来7、8下,我印象中有1把塑料凳子在这个过程中损坏了……”。被告王建明于2015年9月9日14时59分至15时57分的公安询问笔录载明:“……这时马明经骂宋祺鑫并拿桌子旁的一个蓝色塑料凳子打宋祺鑫,当时我站在宋祺鑫和马明经中间,我和王伟就每人拿了一把塑料凳子去挡,站在挡的过程中马明经不停的用塑料凳子砸我和王伟,在这个过程中可能马明经没有站稳摔倒在地上,马明经的左手手臂被砸碎的塑料凳子划淌血……”。案外人金龙于2015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挂断电话来到材料展厅看见马师手里面提着一个凳子(塑料的),朝公司设计师宋祺鑫打过去,然后就看见王总也提着一个塑料凳子起来挡着马师打过来的凳子……”。案外人叶金波于2015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载明:“……马文德的儿子听到后就拿起我们公司的蓝色塑料凳子要打宋祺鑫,我们公司的其他人员就拿起塑料凳子去挡着……”。案外人宋祺鑫于2015年12月21日的询问笔录载明:“……王总与马明经协商不妥,马明经就拿起旁边摆放的蓝色塑料凳子打向王总,王总就拿起他坐的凳子挡马明经打过来的凳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可知,二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发生了使用塑料凳子打斗的肢体接触行为。虽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受伤并非是其行为导致,但结合原、被告发生打斗的时间为17时左右及报警时间为18时,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左手手臂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因此次肢体接触导致。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到二被告的工作场所发生争吵并使用塑料凳子进行打斗,原告本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确认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对于原告因此次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西山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008.01元,在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骨伤药物产生医疗费374.5元,在进行鉴定时产生检查、治疗费13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516.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左手桡骨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其采用外固定治疗方法认为原告需要护理,并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王体飞,但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本院依据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351.59元(28611元÷365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鉴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60天。因原告并非是固定收入,其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703.18元(28611元/年÷365天×60天)。综上,原告因此次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16.5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51.59元、误工费4703.18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251.28元。对于上述损失,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950.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王建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明经各项损失合计10950.77元;二、驳回原告马明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王建明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由原告马明经承担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孟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