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暂住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6时32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悬挂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驹桥一号桥北时,与同向行驶西某某驾驶的红色“吉普”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明知西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到场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悬挂的机动车牌证为假。经抽血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4.1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赫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