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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女,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苏州宇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3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宇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3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宇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3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宇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3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宫某某,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中职文化,原系苏州和天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3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宇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高新区金珠路19号苏州宇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楼、三楼的办公室,以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郑某某、邹某某等八人的人身自由。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苏州市高新区金珠路19号苏州宇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楼、三楼的办公室,以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郑某某、邹某某等八人的人身自由。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有被害人郑某某、邹某某、邓某某、乔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秦某、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杨某、钱某某、刘某蕾、李某成、徐某涛、刘某海、黄某、张某、赵某强、袁某、朱某、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郑某某伤情照片,被害人郑某某、邹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扣押、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六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华某、刘某某、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