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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秋霞、李春堂等与裴广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霞,李春堂,裴广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287号原告:王秋霞,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李春堂,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裴广昌,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王秋霞、李春堂诉被告裴广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霞、李春堂,被告裴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从事粮油贸易及个体服装经营,2017年6月4日11时50分左右,二原告在正阳县××店街调运小麦,因被告无故加价,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殴打原告王秋霞,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昏倒约5分钟),头部受伤,原告刚购买的华为手机(价值1200元)摔坏。后原告王秋霞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数千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经济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王秋霞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200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救护车花费)、门面房服装店停业损失费11天,每天按720元计算及合伙人李春堂做粮油生意11天,每天4800元,经济损失费共2万元。被告裴广昌辩称:1、我没有打王秋霞,我更没打李春堂。2、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请求。我可以找当天的司机和旁边的人证明王秋霞事发当天躺在地上讹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1时50分左右,在正阳县皮店乡街北路边一地磅旁边,被告裴广昌与原告李春堂因为生意发生纠纷,原告王秋霞也参与争吵,被告裴广昌对李春堂的同伴王秋霞打了一拳。2017年6月7日,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认定裴广昌的上述行为违法,对裴广昌作出正公(皮)行罚决字[2017]1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裴广昌处行政拘留三日。原告王秋霞被告打后,于当天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1日,临床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只有前三天使用了药物,之后的时间均在该院住院观察,并没有用药。原告王秋霞在该院共花费救护车费320元,CT费用390元,住院医疗费用共1185.18元。原告王秋霞出院后,二原告与被告因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诉来本院,王秋霞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200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救护车花费)、门面房服装店停业损失费11天,每天按720元计算及合伙人李春堂做粮油生意11天,每天4800元,经济损失费共2万元。李春堂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被告裴广昌赔偿因小麦供货合同未完成的损失10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李春堂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为户籍为农业人口。1、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用药清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原告王秋霞提交的杨凯智能手机专卖店票据一张拟证明其手机被被告损坏损失1200元,但该票据没有购买人名称,且票据金额为1120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秋霞提交的王小霞与刘振华的结婚证及刘振华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王秋霞在经营童装、童鞋,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因做生意事宜引发争执,进而被告裴广昌打了原告王秋霞一拳。对于引发本案的纠纷,二原告、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良好社会风俗,心平气和处理矛盾,如不能自行协商的应当依法解决。但被告作为成年人没能理性的去处理纠纷,而是打了原告一拳,造成原告受伤。从该事件发生的原因、结果来看,原、被告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原、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划分,原告王秋霞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20%为宜;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80%为宜。关于原告王秋霞的花费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打了原告王秋霞后,原告王秋霞到相关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因此,原告王秋霞此次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895.18元(320元+390元+1185.18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与被告打原告王秋霞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王秋霞受伤共住院治疗8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数据计算,原告王秋霞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共计1895.18元;2、护理费应为256.37元(11696.74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30元×8天);4、误工费应为256.37元(11696.74元/年÷365天×8天)。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647.92元(1895.18元+256.37元+240元+256.37元)。综上,被告应承担对王秋霞的赔偿款为2118.34元(2647.92元×80%),对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王秋霞自己承担。原告王秋霞请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200元,门面房服装店停业损失费11天,每天按720元计算及合伙人李春堂做粮油生意11天,每天4800元,经济损失费共2万元。但其不能提供有上述损失存在的事实,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堂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的事实,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求的损失10万元与被告裴广昌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该增加的10万元请求的诉讼费,对李春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裴广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秋霞2118.34元;二、驳回原告王秋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春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裴广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军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