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永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明,男,1974年4月9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丁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明及其辩护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吴永明在无锡市锡山区、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245.56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永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永明是因赌博输钱后为翻本回归正常生活而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吴永明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3.其家人已代为偿还了部分款项。4.吴永明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被告人吴永明称欲与陈某合作办电动车线索厂、总成线厂,后赵某也同意加入。至2015年2月,被告人吴永明以需要购买设备、租赁厂房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陈某40.2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6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永明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赵某10.75万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吴永明假称欲与谢某1合作做电动车物流生意。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吴永明以需要支付意向金、押金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谢某170万元。3.2014年9月,被告人吴永明假称欲与与石某1合作办电动车龙头厂。至2014年底,被告人吴永明以需要购买设备、急用钱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石某126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茶叶。4.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吴永明以帮助刘某2的女儿办理工作事宜、帮助刘某2亲戚家孩子上学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刘某217万元。5.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吴永明以帮助潘某购买驾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0.53万元。6.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吴永明以帮助徐某1购买驾照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10.53万元。7.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吴永明虚构投资办厂的事实,以请客送礼、模具款、急用钱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姜某13万元。8.2016年10月,被告人吴永明以帮薛某解决薛的儿子债务一事为由,共骗取被害人薛某7.7万元。9.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永明虚构工程项目,以缴纳投标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4万元。10.2017年1月,被告人吴永明以支付模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22.3万元。11.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永明以垫付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21.3万元。综上,被告人吴永明共骗取财物245.56万元,上述款项被其用于赌博、挥霍等。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吴永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刘某2、潘某、徐某1、姜某、薛某、程某、谢某2、徐某2等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赵某、谢某1、石某1、刘某2、潘某、徐某1、姜某、薛某、程某、谢某2、徐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陆某、吴某、江某、李某,4、蒋某1、秦某、王某、顾某、石某2、蒋国民的证言,证人朱某、尤某、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永明出具的《承诺书》、《借条》、《还款计划》、《收条》,谢某1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石某1提供的付款短信记录,秦某提供的石某1出具的《借条》,赵某出具的《收条》,费某、谢某1、潘某、吴永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赵某的银行卡对帐单,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吴永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永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明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永明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家人已代为偿还了部分款项,吴永明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永明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明在两年多的时间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主观恶性较大。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30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吴永明退赔被害人陈喜平40.2万元、退赔被害人赵东华51.25万元、退赔被害人谢敏70万元、退赔被害人石重鸣27万元、退赔被害人刘红伟17万元、退赔被害人潘生东0.53万元、退赔被害人徐纪红0.53万元、退赔被害人姜建南13万元、退赔被害人薛绍兵7.7万元、退赔被害人程兴国4万元、退赔被害人谢文龙2.3万元、退赔被害人徐建忠1.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人民陪审员 陆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