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1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28号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861084T。法定代表人:郑晓伙,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98-199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93265947W。法定代表人:董红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号,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