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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何智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何智慧,徐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彦军,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智慧,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审被告:徐永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稣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智慧、原审被告徐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稣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军,被上诉人何智慧,原审被告徐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稣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何智慧一审时提交的进货单无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现公司股东之间正闹纠纷,徐永强亦是注册股东之一,不排除徐永强以工作人员签字名义,恶意串通占据公司财产;3.何智慧的代理人周顺河曾经在另案代理过徐永强,因此徐永强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何智慧辩称,1.进货单上有徐永强的签字;2.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我也不清楚;3.一审时的律师确实接过徐永强其它案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徐永强述称,1.一审中稣扬公司认可本案争议的进货单系由其公司出具的;2.一审中稣扬公司也认可进化单中的货物已经交付给稣扬公司;3.稣扬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其主观推断,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何智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稣扬公司、徐永强偿还拖欠的猪肉款共计人民币26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智慧系销售肉品的个体经营户,徐永强系稣扬公司的管理人员,案外人柳书文系稣扬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稣扬公司从何智慧处购买猪肉,何智慧负责将其出售的肉品送至稣扬公司位于遂平县灈阳镇经济开发区的工厂。2016年4月,经何智慧与稣扬公司结算,稣扬公司财务部人员柴亚红给何智慧出具进货单一份,稣扬公司欠原告肉款26654元,徐永强在何智慧持有的进货单上签上“稣扬食品徐永强”七个字,但该份进货单未加盖稣扬公司的印章。此后,何智慧多次向稣扬公司、徐永强催要该笔肉款,对方至今未予偿还。何智慧遂于2017年4月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何智慧当庭放弃请求稣扬公司、徐永强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何智慧向被告稣扬公司供应肉品,稣扬公司为何智慧出具经过结算的进货单一份,足以证明何智慧与稣扬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何智慧已经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稣扬公司理应向何智慧清偿货款。故何智慧请求稣扬公司支付货款266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稣扬公司辩称进货单上未加盖公司印章而不予认可欠何智慧货款,首先,进货单上虽未加盖稣扬公司的印章,但该进货单系稣扬公司统一印制,所购肉品用于该公司,因此并不影响何智慧与稣扬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其次,稣扬公司、徐永强均认可公司向何智慧出具进货单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稣扬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何智慧请求徐永强一并承担清偿货款26654元的义务,因徐永强系稣扬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进货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向何智慧清偿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稣扬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何智慧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何智慧放弃请求逾期货款利息,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智慧肉款26654元。二、驳回原告何智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智慧向上诉人稣扬公司供应肉品,稣扬公司为其出具经过结算的进货单的事实清楚。尽管该进货单上未加盖稣扬公司公章,但该进货单为该公司出具且为统一印制,同时该进货单上面亦有该公司管理人员徐永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进货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稣扬公司称存在徐永强以工作人员签字名义,恶意串通占据公司财产的可能,其未就该问题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稣扬公司上诉称何智慧的代理人周顺河曾经在另案代理过徐永强,因此徐永强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选择谁代理其案件系当事人的权利,其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