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异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桂梅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刘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282号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梁桂梅,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号*排**号。经营者:李金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第三人:刘长义,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与梁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梁桂梅向本院申请追加刘长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桂梅称,请求追加刘长义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理由为:我与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2016)京010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我给付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欠款40万元,法院依此作出了(2017)京0106执2167号裁定要求我履行义务。鉴于案件发生时我与刘长义为合法存续夫妻,且涉案欠款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虽然我与刘长义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现我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涉案欠款,为确保本案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刘长义为(2017)京0106执2167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与梁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梁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货款422213元;二、被告梁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利息(以422213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负担1717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桂梅负担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7年1月17日,北京李金钟纺织品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2167号。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现梁桂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不属于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适格主体;另,梁桂梅以刘长义系其原配偶为由,申请追加刘长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亦不属于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梁桂梅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桂梅追加刘长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蔡 琴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