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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莱芜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学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学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鹏泉西大街7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新,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英,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芜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学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新、朱明,秦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秦学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已抵顶给王磊,王磊以秦学英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秦学英没有交付房款。涉案房屋王磊已转让第三人。一审应当追加王磊为本案第三人查清事实。秦学英辩称,正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学英是为自己买房,不是为王磊顶名。合同签名是秦学英之夫吕纯仁代理完成,并非是王磊签名。本案合同主体与王磊没有关系,不需要追加。秦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顺公司立即交付楼房;2、诉讼费由正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正顺公司(甲方)与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40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用于雪野旅游区软件园工程,货款扣除新东方华庭13#楼201、202、301、302楼房(含储藏室)结算价款后,不足部分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及莱芜市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总站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个月后,用现金或支票结清。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磊。2013年9月25日正顺公司与秦学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秦学英分别购买新东方华庭13号楼301室和302室,房款总价分别为787227元和794371元,2013年9月25日前交付,出卖人在总房款交付完毕后一个月内交付房屋。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正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秦学英301号房款787227元、302号房款794371元、储藏室款36290元(14#楼地下4#储藏室)及23110元(18#楼地下23#储藏室)。2016年6月22日秦学英支付302房屋维修基金12049元。2014年10月14日、16日王磊出具证明,载明王磊代秦学英领取新东方华庭13号楼301室楼房、储藏室和13号楼302室楼房、储藏室的钥匙。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要进行备案登记,办理缴纳税费等手续,应当签订条款完备的合同。从正顺公司与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内容看,双方商定以货款折抵房款,正顺公司并未将房屋交付给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或王磊,履行正顺公司所主张的以房抵账。故正顺公司与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仅是折抵房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不是王磊,而是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秦学英与正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后秦学英支付款项给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再通过正顺公司出具房款收据,实际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完成了房款的支付。秦学英与正顺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从王磊领取楼房钥匙给正顺公司出具的证明看,正顺公司、王磊所代表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也是认可的。秦学英与正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而正顺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缺乏授权的王磊,事后秦学英也未追认,正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5日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秦学英与正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秦学英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正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秦学英要求正顺公司交付楼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正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学英交付新东方华庭小区13号楼301室、13号楼302室楼房及储藏室(14#楼地下4#储藏室、18#楼地下23#储藏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正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磊引领秦学英之夫吕纯仁签订,涉案房款由正顺公司抵顶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形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正顺公司与秦学英以及案外人王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正顺公司与秦学英以及案外人王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正顺公司与秦学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正顺公司并为秦学英出具了房款收据,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正顺公司以混凝土款项抵顶房款,出具房款收据,可以认定房款已经交付,秦学英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款交纳义务。秦学英的买房行为由王磊引领完成,并以混凝土欠款抵顶房款,应当认定秦学英、王磊、正顺公司三方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正顺公司主张秦学英未缴纳房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正顺公司与王磊管理的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正顺公司既未限制也未阻碍抵顶房屋的转让,而是以与秦学英对涉案房屋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方式,履行了正顺公司与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以房抵债协议,因此,秦学英要求正顺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审中正顺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王磊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秦学英诉请的请求是交付房屋,并非是秦学英、王磊、正顺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正顺公司与秦学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秦学英出具了房款收据之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案外人王磊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正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高熙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