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先操与何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操,何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470号原告:郑先操,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以良,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郑先操诉被告何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以良偿还被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何以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在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债务,但被告多次推诿拒不偿还,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以良未作答辩。原告郑先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被告何以良未予质证。对于原告郑先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以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先操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月息按2分半计算。借款人:何以良。2015年5月27日。已付2400元。”借条背面附何以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据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何以良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共计24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先操向被告何以良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以良向原告郑先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郑先操支付了被告何以良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以良经催收后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月息2.5%,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郑先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以良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以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先操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何以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何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