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裴凤营与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凤营,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111号原告:裴凤营,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二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村委会主任。原告裴凤营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凤营,被告庄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凤营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铺设砂石路工程款3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庄家村砂石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标准、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及工期。工程总造价为39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及在规定的工期内将被告的砂石路铺设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款未能给付。被告庄家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只差村上没钱给付,如果村上有钱,我们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庄家村委会将所辖各小组的砂石路修筑工程包给了裴凤营,双方签订了《庄家村沙石路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标准、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期、付款方式等,工程总造价39万元,资金来源为庄家村集体资金,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庄家村委会验收合格,庄家村委会账户有资金即首先用于偿还工程款。裴凤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庄家村委会却没有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庄家村沙石路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庄家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庄家村沙石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裴凤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庄家村委会就应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凤营工程款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