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胜清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清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清,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杨胜清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重庆市丰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清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杨胜清为通过砍伐树木销售获取利益,在未取得林权人同意并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来到丰都县秦某1所有的山林砍伐83株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6.414立方米,销售后获赃款367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杨胜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另查明: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胜清砍伐的83株松树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95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胜清主动退赔被害人秦某1林木损失5395元,由法院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胜清户籍资料;3.证人秦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4.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6.林权证复印件;7.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立木蓄积意见书、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扣押物品清单;9.抓获经过说明;10.丰都县林业局的证明、丰都县仁沙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11.退赔损失收条;12.被告人杨胜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清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胜清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清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锯、斧头等作案工具斧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信 梅人民陪审员 张成人民陪审员胡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柯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