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3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正杰、尹寿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正杰,尹寿春,尹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正杰,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尹寿春,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尹谷生(曾用名尹寿堂),男,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尹寿春、尹谷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寿春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徐正杰偿付借款100,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责令被执行人尹谷生对尹寿春向徐正杰偿付借款1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尹寿春、尹谷生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尹寿春、尹谷生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尹寿春、尹谷生在银行帐户上存款103,7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正旺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