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发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发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608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发从,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农商行)与被告杨发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君、被告杨发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发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发从辩称,被告没有在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0.93‰,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利率为16.39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入现金30000元。被告杨发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发从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已对借款月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发从辩解未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发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0.93‰计算的利息和从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6.39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及275元,由被告杨发从负担。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永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