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什邡市蜀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什邡市蜀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再3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什邡市蜀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街道办鸿兴街2幢B2-3-2号。法定代表人:周林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健,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吉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143号。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什邡市蜀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蜀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蜀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秀健、钟吉长,被上诉人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平及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蜀晖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该案件继续审理或者驳回华晟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1.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撤销。2014年11月21日以前,陈孔显一直是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1月21日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平。2011年10月1日、2012年3月2日,华晟公司召开全体职工(股东)大会,做出决议陈孔显为公司董事长,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资格经工商局备案登记,因此陈孔显有权代表华晟公司参与蜀晖公司与华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并代表华晟公司和蜀晖公司进行和解,故(2012)德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具有合法性。2.蜀晖公司受让的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与蜀晖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相关联的债权最早由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享有。2000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四川双玺装饰有限公司、四川京蓉宾馆有限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担保物权转让给了四川鑫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此后,该债权和抵押担保物权依次由四川鑫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姜益如(转让款实际由王翔向四川鑫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姜益如又转让给了中国农房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农房重庆公司),农房重庆公司又转让给了华晟公司,但华晟公司并未向农房重庆公司支付转让价款。至此,四川双玺装饰有限公司、四川京蓉宾馆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完毕,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转让出来的债权也消灭了,但是华晟公司欠付农房重庆公司的债权转让款始终没有清偿。在此背景下,农房重庆公司将其对华晟公司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了蜀晖公司,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华晟公司仍未履行义务,蜀晖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债权变化交接都有收据可证实,所以证实本案相关的债权全部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本案不涉及任何经济犯罪嫌疑,属普通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一审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绵阳市公安局已对本案进行初查,得出本案系普通民事纠纷,不涉嫌经济犯罪的结论,并且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对蜀晖公司提出的抗辩证据未进行质证,由此可见,得出涉嫌经济犯罪的结论毫无依据。被上诉人华晟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理由:1.陈孔显冒充法定代表人铁证如山;2.陈孔显伪造职工签名;3.陈孔显、刘必雄伪造公章。4.关于所谓的债权转让,华晟公司毫不知情,如果不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华晟公司至今不知道与蜀晖公司存在什么债权转让;5.华晟公司的职工工资、办公费用均是用华晟公司的营业收入支付的,跟蜀晖公司没有关系;6.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按照常理,华晟公司提出法定代表人被冒充,公司印章被伪造,蜀晖公司又垫支了巨额资金,蜀晖公司理应及时报警保护自己利益才对,而不是一再声明本案没有经济犯罪嫌疑,并拒绝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蜀晖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华晟公司向蜀晖公司支付因受让农房重庆公司债权所欠的转让价款2200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且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蜀晖公司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案件受理费75900元,退还蜀晖公司。本院认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因系陈孔显作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且加盖的是无效印章,故作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该民事调解书对被代理人华晟公司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且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正确。综上,蜀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甘海涛审判员 张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