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大连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330号原告:赵大连,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026759657246。主要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连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大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额93975元(包括原告承担第三者车辆的车辆维修费87500元、评估费4375元、拆解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左学智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夏利牌轿车在大港中塘镇十九顷村与韩恩臣驾驶的津N×××××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天津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左学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津N×××××奔驰牌轿车经评估认定车损费用为87500元。原告承担了津N×××××奔驰牌轿车的车辆维修费87500元、拆解费2100元及车损评估费4375元。津A×××××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法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是通过快速处理,本案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次事故适用快速处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但原告并没有在交管部门签署赔偿凭证;3.关于损失的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的结论为41740元;4.拆解费和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7年2月12日10时30分,左学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村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韩恩臣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程序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左学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驾驶员韩恩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分别单方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分别为87500元及41740元。因此次事故,第三者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87500元、拆解费2100元及评估费4375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具备驾驶员资格。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涉案事故双方通过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程序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为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可以通过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通过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方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第六条规定: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保险人一方应为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一方应为自然人,即个人或有一定人数限制的多名个人。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应当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适宜快速处理的案件,以适应快速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需要。原告提交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及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分别加盖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车辆定损专用章及具备中级交通事故资格的交警邱杰的人名章,且定损协议书中有保险公司人员及事故双方的签字确认,符合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程序,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被告持有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是否过高。原告提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提交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分别用以证实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但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评估报告均不认可,因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形成,且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明显不一致,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且原、被告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报告的评估金额66730元予以确认。三、第三者车辆的各项损失,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提交了第三者车辆驾驶员韩恩臣及所有人王金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承担了第三者车辆的各项损失。且原告持有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承担了第三者车辆支出的上述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评估金额及维修费用均高于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故原告应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用。四、评估费、拆解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被采用,故其因此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事故面拆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拆解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66730元,且该费用由原告实际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6730元,此款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6473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67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赵大连保险金66730元;二、驳回原告赵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原告赵大连负担303.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44元,此款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大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