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某1与罗某2、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321号原告罗某1,男,201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2,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李某,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系两被告女婿。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被告罗某2、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在上甲街租房的被告夫妇开着一部小型拖拉机到原告村屯离原告家不远的地方摆摊收废旧。大约上午11时30分,年幼的原告由于好奇来到被告旁边观看,由于被告没有注意到其摆摊背后的树上有一窝马蜂,就用一条带有泥巴的塑料管往有马蜂窝树上拍打,造成树上马蜂一涌而下伤人,发生了原告与被告罗某2都被马蜂蜇伤的事件。由于被告为成年人跑得快,而原告年幼无法逃跑,当场被马蜂蜇伤倒地,被送往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出现多种病变,后经两次转院治疗。事件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东关派出所报案,由于被告知道事件造成了严重后果,于次日离开上甲街的租房,使得东关派出所干警无法取证。经多方了解,至今才知道被告回到了那甲镇上央村上央屯居住。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2099.26元;2.护理费2832元(94.4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必要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80731.26元。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上述经济损失的80%,即144585元。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8日,答辩人罗某2、李某在德保县××西××村山读屯收废旧品,就在当天上午11点左右发生了野生马蜂蛰伤人事件。由于事情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发生,答辩人罗某2当场也被马蜂蛰伤。原告起诉答辩人健康权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证人证词不符合当时的情况。一、发生野生马蜂蛰人事件时,答辩人罗某2所在的周围并没有其他人,答辩人李某也不在场,更没有见到小孩在场。二、答辩人没有扰蜂侵害的目的和动机,没有用塑料管拍打杉木的行为,手上也没有塑料管这个东西,答辩人自始没有扰蜂伤人之过错。三、野生的马蜂属于无主的野生动物,其攻击人的行为有可能是周围环境的影响或是自主的行为,这是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尚未查清,答辩人亦是受害者。四、原告的证人证词说村里大多数人都知道杉木上有马蜂窝的存在,明知杉木树上有潜在危险,村民、杉木的所有者或村委都有义务作出警示或消除。五、原告罗某1是一个年仅2岁多的小孩,其行为和意识都完全不能自主,本不应该让其暴露和逗留在这种高度潜在危险性的地方,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无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原告之伤系答辩人行为所致,原告之伤与答辩人毫无关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德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马蜂蛰伤,被送到德保县医院治疗,该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1306.9元的事实;4.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当天转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又被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7246.56元的事实;5.广西儿童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医疗治疗,病情发生病变达到病危严重程度和产生医疗费163545.8元的事实;6.儿童健康手册,拟证明原告被马蜂蛰伤前检查身体健康,没有严重疾病的事实;7.证人许某1、许某2、许某3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上午在本屯围观被告摆摊收废旧时,由于被告拍打有马蜂窝树木,造成马蜂蛰伤原告;8.西读村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摆摊收废旧时,由于被告拍打有马蜂窝树木,造成马蜂蛰伤原告;9.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被马蜂蛰伤地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及证人许某4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所说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在律师的了解笔录中说的内容与庭上说的不相符;对村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是个单位,不具备目击现场的能力,其出具的内容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言及西读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虽然两个证人对被告罗某2手执的塑料管的颜色、证人许某2就原告罗某1被马蜂蛰伤后的状态等细节前后陈述不一致,但两个证人的证言及村民委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被马蜂蛰伤系被告罗某2将回收到的废旧品拍打杉树惊扰到树上马蜂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再次向证人许某2核实案情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中证人许某2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庭上的陈述出入很大,不相吻合。本院认为证人许某2的陈述结合庭审的两份证人证言及西读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罗某2拍打杉树经证人许某1劝告后继续实施拍打行为。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8日上午,家住那甲镇上央村上央屯的被告罗某2、李某来到城关镇××××村山读屯回收废旧品,其将摊位摆在该屯的一棵杉树旁(该树上有一窝马蜂)。被告罗某2在摊位整理废旧品过程中,将废旧品拍打上述杉树,附近村民看到后告知被告罗某2树上有马蜂窝,劝诫其不要拍打杉树,但被告罗某2未停止其行为,随后树上的马蜂飞出蛰伤被告罗某2及在摊位附近玩耍的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2被蛰后躲进附近村民家自行处理伤口。原告罗某1被蛰后当天被送至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马蜂蛰伤,后被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治,又于2016年11月19日被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蜂蛰伤;2.严重脓毒症;3.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征(脑、肺、心、肝、肾、血液);4.肾功能不全(衰竭期);5.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轻度);6.脓毒性休克;7.电解质紊乱(高钾、低钠、低钙血症);8.低血糖症;9.胸腔积液;10.腹腔积液;11.重症贫血。另查明,上述马蜂窝系自然生成,所在的位置距离地面约有六米,原告父亲罗某知道该马蜂窝的存在,马蜂蛰伤人事件发生时,原告父母及被告李某均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2虽没有扰蜂伤人的故意,但其拍打涉案杉树的行为经村民劝阻后未停止,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惊扰树上的马蜂却未注意,对马蜂蛰伤人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观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蜂蛰人事件发生时,被告李某不在现场,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罗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处的环境是否存在人身危险性缺乏认知能力,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疏于对原告的管理与教育,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罗某2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父母承担80%的主要责任。依照原告诉求,本院逐项审查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1666.66元(依医疗收费票据核定);2.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28天=2606.92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即原告住院天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确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873.58元,被告罗某2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574.72元(177873.58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2赔偿原告罗某1的经济损失35574.72元;二、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负担2492元(原告已预交1596元),被告罗某2负担7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苏宏审 判 员 劳 珍人民陪审员 黄立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