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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财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优谷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优谷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189号申请人: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路99号C座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再云,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南通优谷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粤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育铭,总经理。申请人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优谷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公司内的罐号为D103、D104的油罐内的6304.238吨蜡油。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南通优谷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的的罐号为D103、D104的油罐内的6304.238吨蜡油。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申 骞审判员 汪朝清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