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云南筑巢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筑巢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489号原告云南筑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厦8层D号。法定代表人鲁继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永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云南筑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巢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7858号关于第174904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莉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筑巢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17490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16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筑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筑巢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且已经取得著作权登记,与引证商标的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呈现给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不同,相关公众能够轻易加以区分和识别,两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具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识别特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7490497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筑巢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第13816517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周万权。2016年4月18日,商标局作出第TMZC17490497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筑巢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经筑巢公司投入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筑巢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性,具有显著性。2016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筑巢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呼叫、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图形商标,两者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在广告等服务行业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筑巢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云南筑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人民陪审员 高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凤凤书 记 员 王丹妮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