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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157号原告:柳某某,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宋某某,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辽宁省黑山县。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回原告柳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