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157号原告:柳某某,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宋某某,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辽宁省黑山县。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回原告柳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