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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足华与王光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足华,王光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180号原告吴足华,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肖品祥(特别授权),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明,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足华与被告王光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足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品祥、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足华诉称,被告王光明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光明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6174.1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8785.39元。被告王光明未予答辩。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王光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保留向被告王光明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光明无驾驶证驾驶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邵东县S340线292KM地段,与原告吴足华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足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吴足华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009.79元。2016年3月1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足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4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5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择期行锁骨内固定物取出,预计医疗费5000元。原告吴足华花费鉴定费510元。原告吴足华于2014年3月开始至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邵东县城桃园路99号袁仲民家租房居住并在县城以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王琴韵(案外人,系被告王光明之女)的名义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吴足华与袁仲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袁仲民的身份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邵东县黑田铺镇观音阁村村委会、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王光明与原告吴足华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王光明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吴足华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交通事故前,原告吴足华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光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足华自负70%的责任。关于原告吴足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80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18.4元(127.28元/天×3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272.8元(127.28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鉴定费510元;原告吴足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500元,其中5000元为择期行锁骨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35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足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足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足华的以上损失共计174746.9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3509.79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30727.2元,鉴定费510元),首先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4746.99元(174746.99元-120000元),由被告王光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6424.1元(54746.99元×30%),由原告吴足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负38322.89元(54746.99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足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王光明赔偿原告吴足华损失16424.1元。三、驳回原告吴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王光明承担222元,原告吴足华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