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407号原告,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庭银。被告,方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付原告苗木损失141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88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原告不是本案事故当事人,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方强驾驶豫S×××××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新七大道第六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吴玉能驾驶的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隔离带内原告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受损,吴玉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41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苗木损失1418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4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方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强驾驶机动车与吴玉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隔离带内原告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受损,被告方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玉能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方强应当赔偿原告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苗木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不是本案事故当事人,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明,原告主体身份是新凯瑞园林公司将树木所有权、修补养护全权授权给原告信阳市淮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要求对苗木评估报告重新鉴定,因该评估报告书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鉴定评估,非原告单方行为,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同时被损的苗木已经不存在,重新鉴定不能。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信阳市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418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方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付款14180元。二、被告方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方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卉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