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陆华兵、邱成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陆华兵,邱成香,张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983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胜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三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华兵,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邱成香,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彪,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安徽省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陆华兵、邱成香、张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三毛,被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兵、邱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陆华兵、邱成香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按揭款118894.76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6263.31元,共计欠付255158.07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率以代垫款总额11889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日0.0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张彪对陆华兵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1日,被告陆华兵为向原告购买一台上海彭浦牌SW210E型挖掘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陆华兵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2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因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陆华兵签订了《工程机械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按揭贷款的,被告及反担保人张彪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邱成香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履约承诺书》,承诺对陆华兵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后,陆华兵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现已到期,原告为被告陆华兵共垫付11次,代偿141404.55元,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7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509.79元,仍欠118894.76元,逾期付款利息136263.3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陆华兵、邱成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彪辩称:被告陆华兵、邱成香应当到庭,他们承担本案非常重要的责任,否则事实无法查清。一、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并不是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只能在原告实际代偿范围内主张权利,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仅代偿118894.76元,原告仅有权对该部分进行追偿,对于利息及未到期的款项不能按工程按揭履约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无本案无关。二、被告张彪并没有对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进行担保,原告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让被告张彪补签字的,该行为并不是被告张彪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行为无效。理由如下:1、2011年1月27日被告陆华兵购买机械签订协议时被告张彪并不知情,也没有与被告陆华兵合伙,不存在于2011年1月27日在该协议上签名;2、2011年10月份,被告陆华兵所购买的机械因没有及时还款,被原告锁定,被告陆华兵找到被告张彪请求对涉案车辆欠款100000元还款,并承诺该100000元作为被告张彪合伙的金额。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彪和被告陆华兵及其他人到原告处偿还逾期款项及违约金共计100320元,原告拿出一些材料让被告张彪签名,并没有告知被告张彪这是保证协议。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上有被告张彪的签名,应当是原告或原告同被告陆华兵串通让被告张彪签名,故被告张彪担保无效。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陆华兵及第三人陆某另外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即使被告张彪存在担保义务,那么担保义务免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江北公司(甲方)与被告陆华兵(乙方)、张彪(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贷款624000元,从甲方购买上海彭浦牌SW210E型挖掘机一台,机价780000元,车号001129,发动机号21889971。乙方保证在向贷款银行申请上述贷款时,自愿主动一次性向贷款银行或甲方交纳贷款额5%的履约保证金31200元。乙方每发生一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划扣履约保证金的10%即3120元,以此类推,当乙方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扣划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利息。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贷款银行、以及在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二年。2011年3月21日,被告陆华兵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及原告江北公司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陆华兵为购工程机械设备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2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月还款19393.66元,原告江北公司为全部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邱成香作为被告陆华兵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声明购机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华兵没有按期归还按揭贷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28日为被告陆华兵垫付按揭贷款0.78元、106.05元、19590.92元、19665.62元、19678.86元、4601.25元、19705.33元、9661.57元、9642.05元、19655.77元、19096.35元,合计141404.55元。原告自认被告陆华兵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11月7日还款2298.13元、10000元、834.41元、9377.25元。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垫款证明,被告张彪提供的购机变更申请书复印件、2012年11月7日签订新的保证还款合同复印件、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目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张彪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北公司与被告陆华兵、张彪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彪抗辩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陆华兵串通采取欺骗的手段让其于2011年10月27日补签,签字时原告不让其看内容,并提供了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该证人系被告张彪同乡,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即便被告张彪主张其受欺诈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成立,其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故上述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陆华兵在银行按揭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主张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还贷款118894.76元,被告陆华兵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垫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陆华兵应予偿还。履约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调整。对于陆华兵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1200元,本院确认冲抵违约金。被告邱成香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原告现主张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彪自愿在原告为被告陆华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陆华兵、邱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华兵、邱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垫付款118894.76元及违约金(自每笔垫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陆华兵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1200元冲抵违约金);二、被告张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陆华兵、邱成香追偿;二、驳回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陆华兵、邱成香、张彪负担5500元,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