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瑞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瑞进,男,出生于1986年2月5日,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学校教练,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瑞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瑞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瑞进在距离施甸县由旺镇银川沙坝水库坝基北侧一公里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徐某“881”型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576克。2017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何瑞进在施甸县由旺镇常村岔北村子路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徐某“WY”型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632克。2017年4月11日0时40分,施甸县公安局由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何瑞进抓获,从被告人何瑞进的钱包和其所驾驶的云M31**学号教练车内查获净重4.51克的“881”型甲基苯丙胺45粒,净重0.98克的“WY”型甲基苯丙胺10粒。被告人何瑞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瑞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瑞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物证“881”型甲基苯丙胺4.51克、“WY”型甲基苯丙胺0.98克、OPPO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23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瑞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瑞进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瑞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49克、OPPO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吸管一根、眼镜盒一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