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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周、南部县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彦平、贾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何周,南部县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彦平,贾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幢202。法定代表人:刘炳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周,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贾海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王彦平,男,汉族,1979年4月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贾海华,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周、南部县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彦平及原审被告贾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富林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洛江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审被告南部县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海华的住所地位于南部县辖区,故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富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