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书月、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书月,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建忠,蒋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456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可,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郭书月,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山东冠��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金冠广场。法定代表人:于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建忠,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蒋焕平,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郭书月、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置业”)、于建忠、蒋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书月、双赢置业、于建忠、蒋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郭书月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052709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双赢置业、于建忠、蒋焕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营业部保字(2014)年第05270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书月、双赢置业、于建忠、蒋焕平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郭书月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052709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双赢置业、于建忠、蒋焕平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营业部保字(2014)年第052709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累计偿还利息27943.72元。本院认为,原告润昌农商行与被告郭书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书月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双赢置业、于建忠、蒋焕平自愿为被告郭书月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偿还责任。被告郭书月、双赢置业、于建忠、蒋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书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7年2月17日利息以179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罚息;履行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7943.7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建忠、蒋焕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建忠、蒋焕平还款后,有权向被告郭书月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颖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