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象屿五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象屿五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565号原告:厦门象屿五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93号13号楼(配套办公楼)618单元。法定代表人:程益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13号6楼603A室。法定代表人:米德祝。原告厦门象屿五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五金公司)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屿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及何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象屿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向象屿五金公司归还房屋;2.判令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向象屿五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共计20469.01元,并向象屿五金公司支付滞纳金9958.82元(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应计至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付清拖欠的款项之日);3.判令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向象屿五金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806.82元(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实际应计算���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实际归还租赁标的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庭审中,象屿五金公司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占有使用费计至2017年2月14日。事实与理由:象屿五金公司、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YWJ-13-406-20150720《象屿五金机电物流集散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承租象屿五金机电物流集散中13#406单元;租金每期金额为8784.96元,物业管理费274.53元/月,与租金同时支付;使用该房屋水费、电费均由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全额承担;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缴费的,须按每日未交款项3‰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交纳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0天的,在象屿五金公司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的十天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象屿五金��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不晚于本合同解除当日,向象屿五金公司归还该单元,并应自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按本合同终止时租金标准的三倍向象屿五金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计至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实际归还租赁标的之日。现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拖欠自2016年1月10日以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共计30427.83元。象屿五金公司多次口头催告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于2016年9月2日已送达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象屿五金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于2016年9月15日已送达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但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故提起诉讼。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象屿五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象屿五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厦门市港中路1293号房产属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1年12月13日,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象屿五金公司签订象屿五金机电物流集散中心项目租赁合同,将前述房产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出租给象屿五金公司,由象屿五金公司自主根据其经营范围统一进行运营管理并负责项目内物业的管理。2015年7月20日,象屿五金公司作为出租方、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编号为XYWJ-13-406-20150720的象屿五金机电物流集散中心租赁合同,约定: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承租象屿五金机电物流集散中心13#406单元,单元的租赁面积为91.51平方米;本合同租期为两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期金额为8784.96元,分8期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前、2016年1月10日前、2016年4月10日前、2016年7月10日前、2016年10月10日前、2017年1月10日前、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物业管理费274.53元/月,先付后用,与租金同时支付;租赁期限内使用该房屋水费、电费均由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全额承担;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向象屿五金公司缴纳租赁保证金2928.32元;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的,除补交所欠款项外,还须按每日未交款项3‰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内,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非依法律规定或非因象屿五金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应向象屿五金公司支付2928.32元作为违约金;逾期交纳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0天且在象屿五金公司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的10天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象屿五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象屿五金公司所有;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不晚于本合同解除当日,向象屿五金公司归还该单元,并应自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按本合同终止时租金标准的三倍向象屿五金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计至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实际归还或象屿五金公司通过自力救济等方式收回租赁标的之日止;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一方对另一方的通知应以书��形式做出,并按双方在本合同所列示的地址寄送或当面送达,以邮寄送达的,一方按本合同所载地址向对方以快递方式发出通知后的第二个日历日即为送达,当面送达的,当日即为送达日;一方变更其地址的,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上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对方按本合同所载地址发出通知后,无论该方是否实际收到,均视为已送达,送达日按本条前述约定。同日,象屿五金公司将案涉房产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给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并由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物业移交确认书。之后,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拖欠自2016年1月10日以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象屿五金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以快递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293号13号楼406单元”向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邮件经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签收。2016年9月13日,象屿五金公司再次以快递方式按照前述地址向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寄送《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我司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及“贵司按本合同终止时租金的三倍标准给付占用期间的费用,直至我司收回该单元之日止”。该快递被退回。因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一直拖欠相关费用,象屿五金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采用自力救济方式收回案涉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象屿五金公司与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象屿五金机电物流集散中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象屿五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了租赁房产并经接收,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对于文件送达的约定,虽然象屿五金公司寄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未妥投,但应视为于2016年9月15日送达。象屿五金公司行使上述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于2016年9月15日解除。现象屿五金公司要求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18781.23元、物业管理费用1647.18元及违约金(计至2016年9月28日为9958.82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占有使用费(计至2016年9月28日为3806.80元,应计至2017年2月14日),经审查,前述费用及计算方法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象屿五金公司还主张其他费用40.6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平安消防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象屿五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20428.41元及逾期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违约金为9958.82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20428.4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二、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象屿五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占有使用费为3806.80元,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2月14日按292.83元/日计算);三、驳回厦门象屿五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7元,由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