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琴、XX与彭胜、李元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琴,李元伦,彭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899号原告:XX,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梅,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琴,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梅,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伦,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彭胜,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XX、王琴与被告李元伦、彭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梅,被告李元伦、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王琴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二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产生的损失680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建筑承包关系。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其自留地修建房屋一套。工程建筑面积约230平方米,工期从2017年3月9日止2017年5月9日。工程款在基础做完后支付10000元,建好第一层支付10000元,建好第二层支付20000元,建完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二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开始施工,在房屋基础建好后,二原告按约支付了二被告10000元工程款。在二被告修建第一层时,二原告发现墙体的砖与混泥土脱离,墙体出现断裂。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知道该建筑出现问题,借故称原告要求太高,遂停止施工。现原告房屋无法继续施工,且因一层墙体质量问题,该房屋建筑存在质量问题,已成为危房,随时存在垮塌危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停止施工后未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方案,反而要求原告高价购买其使用过的建筑工具。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出警、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相关建筑资格证,无法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元伦、彭胜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基础做完应当付10000元,基础做完之后原告确实支付了10000元。第二、做好圈梁之后,被告做了三面墙,原告要求被告停工,之后再未要求被告复工,并要求二被告收回自己的辅助材料并撤场。第三、原告所说的建筑质量不合格,原告在之前没有说明,二被告是按照农村建筑的要求施工,而且原告在二被告修建的第一层房屋之上再行建设了第二层建筑。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撤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要求保持原状,原告未按民警要求维持原状,而是请其他人继续施工,现第一层已经封顶,第二层也已施工。第五、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XX、王琴(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李元伦、彭胜(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十五社建筑面积约230平方米的自建房。双方同时约定,由甲方供应建筑材料,乙方提供必需的工程机械、工具、劳保用品。乙方食宿、旅费由其自理。甲方负责工程的审批,乙方负责按图组织施工并负责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乙方对施工安全负全责。工程期限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255元/平方米。如遇下雨等自然情况,工期顺延。关于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基础做完付10000元,建好第一层付10000元,建好第二层付20000元,建完经验收合格全款付完。施工与设计变更须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尾部,原告XX、王琴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李元伦、彭胜在乙方处签名。另外,双方还对具体施工范围及标准约定如下:1、气楼屋顶琉璃瓦,高2.4米至2.6米,屋顶防水处理40㎝,屋面卷材由甲方负责,其余由乙方负责,气楼算全价。2、房屋主体为砖混结构,基础应挖到石头或石谷子、挖方填方、石条基脚、砂浆浇缝、基础设置地圈梁。3、楼层:地层内空高3.2米、二层内空高3米。4、窗子:窗外边四周伸长0.6㎝、底边向外斜(防雨水)。二层客厅有晒外阳台,向屋内退30㎝。长3.6米左右、宽1.2米左右。5、楼梯:旋转型、现浇板。6、大门口:一个现浇凉亭(罗马柱、“人”字形雨棚顶、顶琉璃瓦、罗马柱脚、花瓶挡住大门口相接),凉亭与地坝2-3步梯坎。长4.2米,宽2至3米。凉亭算全价。7、外抹灰20㎝原(1:2)水泥砂浆,完善建筑周边室外堡坎,排水、水沟、屋面雨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及化粪池。8、卫生间采用砼现浇、采用涂膜防水翻至300。9、女儿墙上需做避雷针、应与墙或柱内钢筋焊牢。雨棚板60㎝,与女儿墙80㎝相接有琉璃瓦,雨棚算半价。10、一层地面、瓜米石硬化、二层硬化地面。同时,被告还手工绘制涉案房屋第一层、第二层和整栋房屋草图。后,被告进场施工。被告施工完基础部分后,原告支付被告人工费1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停工。双方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举示建设单位(个人)为王子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已取得了修建手续,系合法修建,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举示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警回执、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撤场后多次到涉案房屋施工处对原告建设房屋进行阻挠和破坏,且拒绝村委会的调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原告举示涉案房屋现状照片28张、光盘1张,证明被告所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房屋修建的安全标准,主体结构施工存在问题;原告举示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庞远利出具的收条一张,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0日案外人冯光奇出具的收条一张,2017年6月10日案外人胡治强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因停工额外支付的工人工资45060元,因被告修建的房屋部分需要施工重建而额外支出的工钱22945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举示手机短信截图8张,证明被告单方停工后原告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告复工,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涉案房屋被告施工部分(房屋地梁、主体红砖)情况照片12张,证明被告已施工部分的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墙体灰口太大,混泥土自行脱落。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修建农村低层房屋的建筑活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从业资格规定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无效的规定,针对的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从事农村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施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手工绘制涉案房屋第一层、第二层和整栋房屋草图显示,涉案房屋为带气楼的两层房屋,属农村低层房屋,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据此主张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