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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梅小平与柯国华、黎文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平,柯国华,黎文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053号原告:梅小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豪,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国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8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黎文平,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柯国华妻子。原告梅小平与被告柯国华、黎文平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国华、黎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元月2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合同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元月24日达成《钢管扣件脚手架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所承接的武汉市华科大康园小区A区二期钢管扣件材料及脚手架的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由原告交纳15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签订合同时预付5万元,工地开工支付10万元,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当天给付被告柯国华5万元合同保证金,由被告柯国华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条据并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如此工程在2016年3月20日后一个星期内未开工,无条件退还全额保证金”,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国华一直且无法将该工程交付原告承包施工,又不按合同约定退还合同保证金,因此原告只有通过诉讼途经解决。原告梅小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钢管扣件脚手架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且明确约定由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保证金,在约定时间内未开工的,无条件退款。证据三、被告柯国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5万元保证金。被告柯国华、黎文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小平在武汉从事建筑工地钢管脚手架工程。被告柯国华从事建筑施工。2016年1月被告柯国华找到原告梅小平,称其已承接武汉市华科大康园小区A区二期土建施工工程,需人承包脚手架施工工程。2016年1月24日二人经商议签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主要约定:柯国华将武汉市华科大康园小区A区二期钢管扣件材料及脚手架的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梅小平,由梅小平交纳15万元作为合同违约保证金,签订合同时预付5万元,工地开工再交10万元,如工程在2016年3月20日后一个星期内未开工,无条件退还全额保证金。合同签订当天梅小平向柯国华交付保证金5万元。后梅小平多次催促柯国华按协议履行,但至起诉之日止,柯国华仍未通知梅小平进场施工也不按合同约定退还合同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柯国华与黎文平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将武汉市华科大康园小区A区二期钢管扣件材料以及脚手架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后工程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开工,且因原、被告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原告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柯国华与被告黎文平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黎文平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梅小平、柯国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合同协议书》;二、限柯国华、黎文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梅小平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柯国华、黎文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樟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