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诉吕梅、张艳亭、董春庚、吕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吕梅,张艳亭,董春庚,吕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148团团结路**号。负责人:段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艳,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科员。被告:吕梅,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〇团。被告:张艳亭(系吕梅丈夫),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〇团。被告:董春庚,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〇团。被告:吕红梅,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〇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祝敏(系吕红梅丈夫),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〇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莫索湾支行)与被告吕梅、张艳亭、董春庚、吕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艳,被告吕梅、张艳亭、董春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梅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潘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梅、张艳亭归还贷款本金141290.61元及贷款利息776.72元(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合计142067.33元;2、被告吕梅、张艳亭归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具体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董春庚、吕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吕梅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1年,被告董春庚、吕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梅发放贷款150000元。2017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吕梅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欠贷款本息共计142067.33元。被告吕梅辩称,认可本金和利息,愿意还款。被告张艳亭辩称,认可本金和利息,愿意还款。被告董春庚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红梅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吕梅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4、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吕梅、张艳亭、董春庚、吕红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吕梅、张艳亭、董春庚、吕红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梅与被告张艳亭于1996年12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6年5月12日,农行莫索湾支行与吕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董春庚、吕红梅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叁佰零玖点伍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6年5月18日,农行莫索湾支行依约向吕梅发放借款1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农行莫索湾支行向吕梅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贷款已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吕梅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17日,农行莫索湾支行向吕梅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吕梅至2017年2月16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尚欠利息1835.81元。吕梅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10日,农行莫索湾支行向董春庚、吕红梅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为吕梅担保的农户贷款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应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董春庚、吕红梅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借款,被告吕梅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吕梅与张艳亭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梅于2016年5月12日借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款系被告吕梅与被告张艳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艳亭与吕梅就该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春庚、吕红梅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梅、张艳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借款141290.61元、支付利息776.72元(算至2017年4月28日),合计142067.33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被告董春庚、吕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保全费1651元,合计3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梅、张艳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被告董春庚、吕红梅对该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