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迪诉被告董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迪,董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85号原告:黄晓迪,男,住威远县铺子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华明,男,住威远县铺子湾镇。原告黄晓迪诉被告董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晓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诉前保全费4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笔计7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归还。2017年6月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被告在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4万元予以扣留。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董华明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在2015年支付了2800元,2016年我在夏兵处的彩钢棚款31000元由原告领取、在唐敏处收了1500元,2017年春节前又支付了5000元,合计65500元,均为支付的利息。原告还将我的威远南方选煤制造公司大门锁了一年了,抢了我的手机,今年正月将我位于兰草街的门打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5日、2013年5月1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0日,董华明分别向黄��迪借现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该4笔借款董华明均向黄晓迪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条中对利率均未作约定。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原告利息的证据。2.2017年6月5日,黄晓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川1024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对董华明在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40000元予以扣留。黄晓迪负担申请费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原告借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支付65500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诉前保全产生的申请费42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迪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因诉前保全产生的申请费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