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明刚、葛明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明刚,葛明玉,陈秀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刚,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明玉,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容,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明刚因与被申请人葛明玉、陈秀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明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以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未变更登记、陈秀容夫妇一直占用收益的事实认定双方有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错误。上述事实系被申请人违法目的的表现和继续。2.无证据证明杨明刚出具的《便签》所指的就是案涉5.8亩土地。3.二审法院对案涉土地总价的认定不一致。2003年5.8亩土地价值100万元。4.(2006)夹江民初字第269号、469号案件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证明当事人没有买卖土地的意思。5.双方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6.案涉土地在2002年就办理了出让手续,二审查明的陈秀容以华江养殖场名义缴纳土地转让税费、土地出让金等事实,与实际不符。(二)二审法院用于定案的主要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1.《便签》与本案无关;2.《承诺》与本案无关,且被二审法院故意改变内容、增加标点,丧失了真实性、合法性。“如若超过土地证由葛明玉和陈秀容自行处理”中没有标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葛明玉、陈秀容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2006)夹江民初字第269号、469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便签、承诺、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能证明申请人真实意思是转让;法院未支持上述两案的原因是陈秀容行使抵销权,并非不存在土地买卖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除案涉土地外并无其他类似交易。交易当时案涉土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不能以基准地价计算。陈秀容与葛明玉系夫妻,因此借款与本案有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不代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指示缴纳出让金且有票据证明。(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签订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并转移案涉土地产权的初衷是为取得银行贷款;在贷款目的落空且合作开发房产无法开展的情况下,双方既未解除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也未协商变更产权。而后,被申请方占有、使用案涉土地长达10余年,杨明刚未提出过异议。虽杨明刚辩称自己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不成立。与此同时,杨明刚多次向葛明玉借款,并于2004年1月6日出具《便签》,载明“同意按总价320000元出售……”,同月17日出具《承诺》,载明“……如若超过土地证由葛明玉和陈秀容自行处理”,上述内容均表达出杨明刚有转让或处分案涉土地的意思表示,且载明的价格也与杨明刚所称的土地基准价相去甚远。杨明刚辩称《便签》所指的标的物是其他财产,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交易关系以及《便签》持有人系被申请人的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便签》所指的就是案涉土地,并无错误。关于《承诺》的真实含义,双方虽有分歧,但杨明刚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就是不管之前的债是多少,都以28万为准。若超过土地证的价值,就由对方自行处理”,可见,案涉土地的价款可能存在变动或不确定,但转让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后,杨明刚向案外人转让债权、向陈秀容发出协助履行通知的行为,和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上的表述,进一步明确其确认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的意思表示。上述过程反映出杨明刚内心意思发生了变化并外化为具体行为加以表示,实际上已追认了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结合杨明刚在二审中所作的“(问:被上诉人(杨明刚)认为陈秀容是否还差欠你土地款?)杨:不差欠。(问:你是否还差欠葛明玉欠款?)杨:要差,本金和利息”陈述,二审法院能够确信杨明刚具有转让案涉土地给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无错误。杨明刚以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案涉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同时,在原审和再审审查阶段,杨明刚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错误。二审法院对《承诺》内容重新断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杨明刚也未能举证证明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况,故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杨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明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赵亚飞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良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