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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星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星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贵钢工程总承包部混凝土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星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成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1011141473。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0号。负责人:李刚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贵钢工程总承包部混凝土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贵钢工业园区。负责人:李刚强。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星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贵州分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贵钢工程总承包部混凝土项目部(以下简称贵钢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钢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2016)黔0102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第二项之判决;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书审理内容表述不全,刻意回避部分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货1093.84吨,应收账款3744590.8元(依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折算单价为3423.34元/吨,明显高出本案所涉合同单价2570元/吨和最高单价2970元/吨),而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821354.40元,两者相差近百万元,差在哪里?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充分释明产生如此差距的原因;二、数据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总计供货(2821354.4-156667.2)=2664687.2元,多认定351290.8元,明显错误。随之,扣除上诉人已付款1492548.07元后,上诉人还应支付货款1172139.13元的结论同样错误。再者,以错误的基数1172139.13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更是错误;三、法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利息,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资金损失。首先,认定基数有误,前面已经陈述;其次,没有依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武断地进行了偏向于被上诉人的判决,显失公平;最后,起始时间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极不严谨,于法无据;四、诉讼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主张的诉求标的与一审法院判定的数额高出近一倍之多,而法院竟然全额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星恒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十九张对账单,单价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不认可上诉人的理由。一审不存在数据错误。请求二审按照对账单的计算金额为准。原审被告首钢公司贵州分公司、首钢公司贵钢项目部未答辩。星恒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252042.7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之日为343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原告星恒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贵钢项目部(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星恒公司向贵钢项目部提供外加剂,型号为XH缓凝高效减水剂,数量5000吨,单价2570元/吨,总价款为人民12850000元。验收标准、方法以买受人所在地按质量标准验收质量,过磅验收数量。合同第一条注明,标的物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单价根据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如有变动增加补充合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每月25日后5个工作日内出卖人持过磅单与买受人对账签认对账单。出卖人先垫付三个月货款,到期后买受人支付70%;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生效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加盖了星恒公司合同专用章、贵钢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星恒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19张材料对账单以证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星恒公司共计向贵钢项目部供应外加剂HX缓凝高效减水剂、HX聚酸酸减水剂共计1030.36吨,单价均为2570元/吨,应收货款2648025.2元。HX聚酸酸防冻剂58.36吨,单价2970元/吨,应收货款173329.2元,合计为2821354.4元,在供货期间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现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2252042.73元。同时原告称被告已付款1492548.07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已付金额,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多少款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贵钢项目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首钢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2、材料对账单1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账单上面记载的货物,包括货物数量及金额。首钢公司称对2013年9月29日金额为156667.20元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因其是复印件。对于其余18张材料单,认可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7张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是部分对账单上面没有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可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11张对账单真实性,但此部分对账单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其中部分也没有金额,我方认为此部分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此部分对账单记载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履行的期限,且原告起诉的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告辩解道,虽2013年9月29日的对账单是复印件,但上面的印章与其余18张是一样的,我们认为即使是复印件也不能改变原告给被告方供货的事实。3、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付款1492548.07元的相关财务收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并且金额与被告付给原告的数额不相符。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其称被告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正当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星恒公司与被告贵钢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原告星恒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贵钢项目部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以致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贵钢项目部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证据可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21354.4元,扣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492548.07元,还应付货款1328806.33元,又因金额为156667.20元的对账为复印件,对此账单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172139.13元给原告。又因贵钢项目部由首钢公司贵州分公司成立,而首钢公司贵州分公司由首钢公司设立,两者均无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项目部所欠货款作为总公司的首钢公司理应承担,但也不能免除首钢公司贵州分公司及贵钢项目部的付款责任。关于逾期贷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损失,故被告应当以未付货款11721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贵钢工程总承包部混凝土项目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星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72139.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721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66元减半收取13783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贵钢工程总承包部混凝土项目部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双方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1492548.07元均无争议;二、一审庭审中,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19张,上诉人认可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7张(原审原告实际提交的是9张),对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11张对账单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正当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货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关于货款金额的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十九份具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对账单,其中一份系复印件一审未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该复印件的对账金额不应计算在内。另,因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总计为21张,除去复印件1张,还有2张一审并未质证。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上诉人认为未质证的2张是201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货款金额255149.6元)、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货款金额100949.6元)。被上诉人认为未质证的是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5日(货款金额4500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货款金额257510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认可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7张(原审原告提交的是9张),对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11张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从时间上分析,上诉人不认可的未质证对账单与其上述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为未质证的2张争议对账单在上诉人认可的时间段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十八份双方签名盖印的对账单,本院逐笔计算如下:第一笔,时间2012年4月12日至5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44.54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44.54吨=114467.8元;第二笔,时间2012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29.5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29.5吨=75815元;第三笔,时间2012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59.4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59.4吨=152658元;第四笔,时间2012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36.22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36.22吨=93085.4元;第五笔,时间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9.68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9.68吨=24877.6元;第六笔,时间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78.6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78.6吨=202002元;第七笔,时间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35.54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78.6吨=91337.8元;第八笔,时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1、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19.5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19.5吨=50115元。2、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减去9.9吨,单价2570元/吨。共减去2570元/吨×9.9吨=25443元。3、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防冻剂38.64吨,单价2970元/吨。计算方式2970元/吨×38.64吨=114760.8元。4、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防冻剂9.9吨,单价2970元/吨。计算方式2970元/吨×9.9吨=29403元。上述共计50115元-25443元+114760.8元+=29403元=168835.8元;第九笔,时间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18.72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18.72吨=48110.4元;第十笔,时间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61.78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61.78吨=158774.6元;第十一笔,时间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96.6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96.6吨=248262元;第十二笔,时间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86.48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86.48吨=222253.6元;第十三笔,时间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85.64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85.64吨=220094.8元;第十四笔,时间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89.78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89.78吨=230734.6元;第十五笔,时间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聚酸酸减水剂99.28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89.78吨=255149.6元;第十六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第十七笔,时间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缓凝高效减水剂39.28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39.28吨=100949.6元;第十八笔,时间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缓凝高效减水剂29.7吨,单价25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39.28吨=76329元;第十九笔,时间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材料外加剂HX缓凝高效减水剂49.16吨,单价2570元/吨。防冻剂9.82吨,单价2970元/吨。计算方式2570元/吨×49.16吨+2970元/吨×9.82吨=155506.6元。以上货款总计2639244.2元。一审人的的2821354.4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639244.2元总货款减去已付货款1492548.07元,上诉人未付货款金额为1146696.13元。另,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但未判决驳回其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亦应按照当事人胜败诉比例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贵钢工程总承包部混凝土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星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46696.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4669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贵州星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6元,减半收取13783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贵钢工程总承包部混凝土项目部负担676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星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贵钢工程总承包部混凝土项目部负担3224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星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 炫审 判 员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照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