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胜玉与杨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玉,杨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757号原告:许胜玉,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杨尉,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许胜玉与被告杨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尉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杨尉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杨尉向许胜玉借款1.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胜玉与被告杨尉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合理期限催讨后,被告杨尉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尉归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胜玉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