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小锐故意杀人罪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小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渝0154刑医1号申申请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杨小锐(曾用名杨眉),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肄业,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6年7月11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开州区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施。现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歌乐山院区治疗。法定代理人某,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系被申请人之父)。诉讼代理人邵州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杨小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亮、人民陪审员李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前会见了被申请人杨小锐,通知被申请人杨小锐的法定代理人杨世忠、诉讼代理人邵州国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20l6年7月9日凌晨,被申请人杨小锐独自一人行至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双河村,在其到达该村村民李某家时发现房门敞开且有灯光,杨小锐进入房间后用拳头、手肘殴打李某头部、上身等部位,后持菜刀砍李某头部,杨小锐杀害李某后在现场停留至天明。申请机关针对提出的申请,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杨小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杨某不同意对杨小锐强制医疗,要求自己进行监管和治疗。诉讼代理人邵州国提出对杨小锐杀人无异议,因其患有精神病,同意对杨小锐强制���疗,如杨小锐恢复健康后让其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20l6年7月9日凌晨,涉案精神病人杨小锐独自一人行至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双河村,在其到达该村村民李玉伦家时发现房门敞开且有灯光,杨小锐进入房间后用拳头、手肘殴打李某头部、上身等部位,后持菜刀砍李某头部,杨小锐杀害李某后在现场停留至天明。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杨小锐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1、书证(1)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决定书。证明杨小锐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7年5月16日被开州区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约束措施,现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歌乐山院区治疗。(2)户口信息。证实杨小锐出生于1984年4月3日。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陈家街34号将杨小锐抓获。(4)被害人李某户口信息。证实李某出生于1948年3月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双河村3组43号。(5)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13日开州区公安局对李某被杀一案决定撤销。2、涉案精神病人杨小锐的陈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证人证言(1)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9日早上,他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坐在李玉伦家边地坝的板凳上,肤色较黑,平头、右手不停的在颤抖,后来听说李玉伦被杀了。(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9日下午,他回到父亲李某家,看见李某被杀害了。他去的时候看见大门开着,屋大门外看见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还看见李某旁边有一条木板凳,板凳脚都断了。后来他报了警。(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7月8日,一男子进入陈某家二楼卫生间洗澡,后被赶走。(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7月8日晚上,他看见了杨小锐,当时杨小锐从王某家向外面走,后来听说杨小锐进入陈某家二楼卫生间洗澡,后被赶走。(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一陌生进入她家二楼卫生间洗澡,后被赶走。(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儿子杨小锐是2011年9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了就打人,他和杨小锐的妈都被打了好几次。(7)证人王某、向某的证言,证实她们看见一名二三十岁的有点胖的男子从她家门前经过,行为不正常。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DNA检验报告。证实作案现场的血迹系李某的。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基因比对。从杨小锐家提取的蓝黑色鞋粘附血迹、从李某家提取的菜刀上粘附血迹检测出系李玉伦的血,从李某家提取的菜刀刀柄上粘附物检测出杨小锐的基因。(3)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杨小锐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李某家对涉案沾有血迹的菜刀、长板凳进行提取;在开州区长沙镇陈家街34号提取杨小锐蓝黑色鞋一双。(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小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尸体系其父亲李某;证人桂某、姚某、陈某、王某、向某对杨小锐进行了辨认。被申请人杨小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州国对以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查,以上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小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小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宏梅审 判 员 李红亮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俞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