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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席绪炎与刘家海、刘修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绪炎,刘家海,刘修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674号原告:席绪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明、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海,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修贵,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席绪炎与被告刘家海、刘修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绪炎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海、刘修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绪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家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刘修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刘家海以借款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刘修贵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款至刘家海的帐户。2016年2月5日,因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双方协商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二张,利息继续按照前期约定履行。2016年7月20日刘修贵偿还借款10万元。后来,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家海、刘修贵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刘家海以借款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刘修贵提供担保。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款至刘家海的帐户。2016年2月5日,被告刘家海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两张),仍由刘修贵提供担保。2016年7月20日刘修贵偿还借款10万元。后来,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家海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家海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修贵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借据中未书面约定,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明确,可按年利率6%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席绪炎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垫付的公告费800元;二、被告刘修贵对刘家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席绪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人民陪审员  崔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