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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官兵与李德青、宜都市枝城镇黎海平采石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官兵,李德青,宜都市枝城镇黎海平采石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091号原告:胡官兵,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德青,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宜都市枝城镇黎海平采石场(以下简称黎海平采石场),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黎坪村*组。经营者:黎海萍,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官兵与李德青、黎海平采石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黎海平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在被告黎海平采石场处工作,从事挖掘机司机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自双方确定劳动关系以来,原告按约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但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11月,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李德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工资29000元,2016年8月被告李德青支付了5000元,差2400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被告黎海平采石场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与李德青的劳务合同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李德青欠下的工资应由他本人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李德青租用挖掘机,到答辩人处从事开采工作,答辩人已将全部合同款项支付,并多支付了948450.69元,答辩人不应该再承担人工工资的给付义务。被告李德青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德青书写的欠条及补强的2016年5月6日被告李德青汇款5000元给原告的银行明细、工作服(上印黎平矿业字样)、原告的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提交的挖掘机承包合同,2016年度采石场挖掘机承包合同结算单。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甲方(被告黎海平采石场)作为发包方与乙方(被告李德青)签订了《挖掘机承包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挖掘机装卸石料作业,期限为2014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费用为3.3元/吨,每月月底做一次结算;2.甲方承担挖机配备人员住宿,生活用水、电,乙方提供挖机并配置专业工作人员,乙方自理挖机的人员、保险、燃油、维修配件及设备保养等费用。2014年底,原告通过网络渠道知晓被告李德青招聘挖掘机司机的消息后,双方达成了由原告为被告李德青提供劳务的合意,之后,原告开始在被告黎海平采石场从事挖掘机操作作业。因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李德青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29000元的欠据。之后,被告李德青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4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李德青是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黎海平采石场是登记经营者,二被告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对原告劳务工资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德青书写的欠据,并提供了印有“黎平矿业”的工作服及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李德青汇款5000元的银行流水,可证明被告李德青雇请原告在被告黎海平采石场从事挖掘机操作作业的事实,原告依欠据向被告李德青主张其未取得的劳务工资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黎海平采石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当庭自认是受被告李德青雇请从事挖掘机司机一职,且欠据系被告李德青书写,之前的工资也是被告李德青支付,故原告与被告李德青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黎海平采石场提交了《挖掘机承包合同》,可证明二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德青并不是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并且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挖掘机人员由被告李德青自己配置并自理挖机人员的费用”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海平采石场承担劳务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青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官兵劳务工资2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姝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