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杰,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满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31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韩杰驾驶冀H×××××号轿车(乘车人徐某)沿山东省茌平县枣乡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枣乡街与铝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铝城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D×××××-DRN46号重型货车相撞,后李某所驾车辆又与沿铝城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温某驾驶的豫F×××××-F2726挂号重型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韩杰案发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0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温某等人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