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士与被告王尤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士,王尤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989号原告:陈立士,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尤帮,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原告陈立士与被告王尤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尤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尤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曾经同在xx市场经营,也一起购买了xx小区同单元同楼层的相邻房屋。2013年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上述关系,同意向被告出借借款,并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经营的南京xx市场xx经营部,以原告的民生银行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20万元作为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拖延,并且2016年被告还出售了在xx小区的房屋,不知所踪。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尤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相识多年,2014年之前曾经都在南京××路的xx市场经营生意,也一起购买了南京板桥xx小区的房屋,且是同单元同楼层的邻居。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南京xx市场xx经营部转账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4年,位于××路的xx市场拆迁后,原、被告分别到不同的市场经营生意。2016年,被告又出售了xx小区的房屋。期间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并且失去了与被告的联系方式,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对账单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借款的转账凭证后,应由被告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借款的事实。本案被告王尤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不能举证推翻本案转账即为借款的事实。其次,根据原、被告系老乡,同在一个市场经营,住在同一单元是门对门邻居的关系,原告诉称的因为双方关系很熟,所以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也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经营的生意具备借款20万元的能力,与原告诉称的常会以刷卡的方式和其他经营部之间拆借资金相吻合。综上,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转账为双方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尤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士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王尤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 鹏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