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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连磊与姜森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磊,姜森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932号原告:李连磊,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姜森放,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李连磊与被告姜森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森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森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姜森放负担。事实和理由:李连磊与姜森放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姜森放向李连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3分,到期后连本带息还清;借条出具当日李连磊向姜森放交付借款现金60000元,姜森放用于返还信用社贷款,2015年3月10日李连磊向姜森放交付借款现金40000元,姜森放用于经营沙子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经李连磊多次催要,姜森放未返还本息。姜森放未作答辩。李连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姜森放共向李连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3分。李连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姜森放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连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连磊与姜森放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姜森放向李连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3分,到期后连本带息还清;借条出具当日李连磊向姜森放交付借款现金60000元,2015年3月10日李连磊向姜森放交付借款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李连磊多次催要,姜森放未返还本息。本院认为,姜森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姜森放向李连磊借款并出具借条,李连磊以现金方式向姜森放交付借款,姜森放与李连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姜森放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姜森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连磊要求姜森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连磊要求姜森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姜森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连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姜森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宏亚审判员  邹鹏举陪审员  邹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