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113号原告:蒋某,女。被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某;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未生育小孩与被告家人产生了矛盾,后通过治疗于2016年11月生育了一女孩,但被告拒付生活费并存在���暴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通过网上相识,并自愿结婚,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关系融洽,虽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怀孕,但被告一直坚持并陪伴原告治疗,花费了近13万元,现负债累累。后原告痊愈于2016年生育了一女孩,名李某某,生育女儿后原告借故于2017年正月回娘家后一直拒绝回来,并拒绝让我探望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或由原告返还其治疗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相识,同年12月27日依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通过努力生育了一小孩,婚姻关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原、被告用心经营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双方的感情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宣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