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0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九泾路B-3地块。法定代表人:蔡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李塔塔闵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平,董事长。在本院执行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异议称:(2017)沪0117执329号案件中,执行局已经裁定拍卖异议人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松江1370号地块及地上附着物。但其在2016年9月1日已向法院提起了关于该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该案目前已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除此以外,(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由申请执行人协助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如法院拍卖上述标的将导致该判决无法执行。故请求撤销(2017)沪0117执329号拍卖裁定。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为证。申请执行人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生效判决确定由其协助异议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这并不是附条件的义务,异议人支付工程款义务并不是以该协助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法院对上海市松江区松江1370号地块及地上附着物的拍卖合理合法,异议人就质量问题另诉的案件与本案的执行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1370号地块系异议人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裁定财产保全查封了该地块。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6,886.1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746,886.1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金全额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的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生产辅助大楼项目工程在上列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以(2017)沪0117执329号案件立案执行。又查明:2017年1月6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2017年1月13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至期,异议人未履行相应义务。2017年6月22日,本院裁定拍卖异议人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松江1370号地块及地上附着物,并将拍卖裁定书送达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旧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实施部门裁定拍卖其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所主张的作为地上附着物的在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已就此另案起诉,并不构成拍卖这一执行行为的违法,故对于异议人要求撤销拍卖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