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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某、马某与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王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根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胡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马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分地合同这一证据已被内蒙高院认定且被上诉人已供认在卷,现在被上诉人称撒谎。那么分地合同上被上诉人的签字画押是真是假?2、被上诉人称98乌政发37号文件是假的,该文件是被上诉人当年起诉时提交到法院的,现在说是假的说明被上诉人当时起诉时就向法院交了假证据。被上诉人当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现在又不承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虚构事实,借用法律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涉地租赁合同、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和国忠有,合同标的物是他人的用益物权和地上地下附着物的所有权,不知这是否叫有效合同。上诉人说没这码事,难道是原审法院制造的证据?胡某、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赔偿69734.00元;2.赔偿款在判令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胡某、马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门外村一组村民分北梁耕地合同一份,证明胡某、马某一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2、1998年乌丹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将1988年分田到户的涉案土地所有权收回归村委会所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变动,胡某、马某还是实际承包人。王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3、王某与国忠有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关系发生在王某和国忠有之间,对胡某、马某是无效的,而王某起诉胡某、马某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4、(2013)内民申字48号裁定书、(2015)内民提字14号裁定书、(2015)翁民初字552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字27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系错误行为,因而给胡某、马某家庭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害。胡某、马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翁旗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为案件错判进入执行程序给胡某、马某家庭造成了损害。王某质证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6、照片三张,证明拆墙执行现场的事实,王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7、票据,证明胡某、马某因诉讼过程中交通等相关费用。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胡某、马某陈述、王某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胡某、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本案的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源于胡某、马某与王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王某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胡某、马文国归还承包地的诉讼行为具有诉讼基础和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本院一审认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经乌丹镇人民政府处理后确定归乌丹镇北门外村所有,北门外又将争议土地所有权划归为北门外村一组所有。胡某、马文国未按乌丹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交回北门外村且一直经营。北门外村一组于2004年11月15日与王某签订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故一审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胡某、马文国不服,上诉后赤峰中院经过二审、再审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王某起诉胡某、马文国返还承包地系依据与北门外村一组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并且上述裁判中均认定王某与北门外村一组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而,该诉具有充分的诉讼基础和依据,不具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诉讼等情形。其二:内蒙古高院再审认为,争议土地属于北门外村一组还是属于翁牛特旗乌丹镇北门外村民委员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赤峰中院二审均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其中赤峰中院二审认为,对争议土地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确权决定,北门外村委会对争议土地所有权保留主张的权利。涉案土地应首先由政府确权,再解决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而,是以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足以说明王某本身并无主观过错。纵观该案的历次审理并结合具体案情,王某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途径,完全是正常民事诉讼活动权利的行使,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因而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胡某、马某诉称王某以伪造土地租赁合同,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诉讼,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各级法院的历次审理中也未有确认,故胡某、马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诉讼过程中,本案胡某、马某出庭应诉也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亦是为了合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马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胡某、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胡某、马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马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以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应先由政府确权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但王某提起该诉讼本身具有诉讼基础和依据,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情形。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伪造土地租赁合同,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不当诉讼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身并无主观过错,不具有行为违法性也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诉讼,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某、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胡某、马某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