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福国与韩笑、齐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国,韩笑,齐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55号原告:陈福国,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韩笑,女,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齐宏宇,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陈福国与被告韩笑、齐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笑、齐宏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其二人于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当事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1.5分,2017年3月9日本息一次付清。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韩笑的父亲韩波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韩笑、齐宏宇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笑、齐宏宇于2016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从陈福国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期限12个月,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本息”。韩笑的父亲韩波以保证人的身份亦在该枚欠条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是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及担保人韩波的。其中,2015年12月30日,其从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中提取1000000.00元交给担保人韩波;2015年7月4日,其从吉林银行存款中提取200000.00元交付给韩笑、齐宏宇和担保人韩波;2015年7月6日,其从吉林银行存款中提取200000.00元交给韩笑、齐宏宇和担保人韩波;2016年1月24日,其从吉林银行存款中提取600000.00元交付给韩笑、齐宏宇和担保人韩波。并提供了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和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该存款明细账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记载:2015年12月30日取现1000000.00元;2015年7月4日取现200000.00元;2015年7月6日取现200000.00元;2016年1月24日取现600000.00元。担保人韩波亦出庭证实,其是通过养快巴车认识了陈福国,韩笑、齐宏宇借钱是通过我联系的陈福国,陈福国先后四次在银行取款共计2000000.00元交给了我,我又交给韩笑、齐宏宇,当时韩笑、齐宏宇分别给出具了四枚欠条,由于欠条太多,应陈福国要求,最后给出具了一枚总额为2000000.00元的欠条,我是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齐宏宇、韩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长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宏宇、韩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福国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齐宏宇、韩笑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