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易丙方、王新荣等与易晓春、罗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丙方,王新荣,周秀菊,王羿,易晓春,罗超,李波,XX,邱俊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易丙方,女,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新荣,男,194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周秀菊,女,195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王羿,男,199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易晓春,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罗超,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李波,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XX,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邱俊奎,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易丙方、王新荣、周秀菊、王羿与被执行人易晓春、罗超、李波、XX、邱俊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资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易丙方、王新荣、周秀菊、王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易晓春、罗超、李波、XX、邱俊奎赔偿经济损失353,755.8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向本院提供相关被执行人信息,本院根据信息于2017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罗超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然后被执行人罗超主动赔偿了申请人35,000元经济损失,申请人自愿放弃了对罗超的追偿权。现被执行人易晓春、李波、XX、邱俊奎仍欠申请执行人易丙方、王新荣、周秀菊、王羿经济损失318,755.8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曾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