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元理诉黄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元理,黄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985号原告:于元理,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黄为民,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火车站电务工区,身份证号码:2207231980********,职员。原告于元理与被告黄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元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为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元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2分利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为民2017年4月8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整。承诺2017年4月15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率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黄为民未答辩未应诉。本案依法认定事实是:案外人孙胜敏与于元理有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月,黄为民兑换孙胜敏烧烤店无钱给付孙胜敏,2017年4月8日黄为民为于元理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无利息约定、无给付期间约定。此款黄为民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2017年4月8日黄为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及于元理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黄为民未答辩未应诉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和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庭审中于元理放弃对黄为民给付利息请求。原告其他请求权合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为民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于元理欠款人民币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为民承担。若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