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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春海与邵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海,邵春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868号原告:李春海,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陈苑,是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兰,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李春海与被告邵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陈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在经纪方广州乐房邦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促成下,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29号2座2507房屋的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710000元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00元给被告,并依约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银行发出《二手个人住房贷款同意贷款意向书》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相关交易过户手续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邵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广州乐房邦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o.0000056《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29号2座2507房,房屋总价为1710000元;因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产、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5%的违约金;定金200000元于2017年7月29日支付;按揭贷款应于2017年8月5日前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并提交全部贷款所需资料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卖方必须提供协助,买卖双方应在2017年9月1日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应付楼价余款的差额由买方于递件成功后缴交税费前与首期楼款一并支付给卖方;买方于2017年7月29日前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余下100000元在签订按揭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房屋总价-定金-银行同意贷款金额。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28日,抵押银行受理了被告的提前还款申请。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再多支付定金100000元。2016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个人金融部向原告出具《二手个人住房贷款同意贷款意向书》。原告称被告并未在2016年9月1日前依约办理好涂销赎契手续,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在福建省,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连续购买社保,其及其家庭成员名下在广州市并无房产,诉涉房屋于2016年9月22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实施了司法查封。原告申请中介人员许艾新、张新敏作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诉涉合同中备注部分“买方于2017年7月29日前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中的“2017”为笔误,应为“2016”;定金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的时间“2017年7月27日”中的“2017”亦为笔误,应为“2016”。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易过户前完成涂销抵押手续,且诉涉房屋于2016年9月22日被司法查封,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No.0000056《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双方返还定金6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春海与被告邵春兰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No.0000056《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邵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春海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邵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