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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高顺清、刘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高顺清,刘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82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刘连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长,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和,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高顺清,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学敏,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高顺清、刘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和、朱更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顺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3342.43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4567.4元,本息合计77909.8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被告刘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顺清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079A0142015005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顺清向原告借款7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年利率8.10043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学敏签署了《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1079A0142015005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顺清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高顺清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的还款情况。3.配偶证明1份、《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1页,证明被告高顺清的妻子刘学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余额73342.43元、利息4567.4元。二被告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顺清签订编号1079A0142015005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顺清提供77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8.100435%,按季结息。并约定逾期还款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高顺清发放贷款本金77000元,履行放款义务。借款期间,被告高顺清偿还3657.57元本金,并支付借期之内的利息。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高顺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342.43元及利息4567.4元(以73342.43元为基数,按照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另查,2015年3月9日,被告高顺清、刘学敏出具《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顺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高顺清发放贷款,被告高顺清取得贷款后,应承担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高顺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不仅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学敏出具《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该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高顺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3342.43元及利息4567.4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77909.8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3342.43元及利息4567.4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77909.8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二、被告刘学敏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高顺清、刘学敏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