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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奋兴与刘汉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奋兴,刘汉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596号原告:张奋兴,男,生于1984年3月17日,汉族,甘肃省武都区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钦,男,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张奋兴与被告刘汉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张奋兴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奋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舒少陵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青山 关注公众号“”